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410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6月4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與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親屬申請認定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
第三條 華僑、歸僑去世后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后,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系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華僑要求回國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回國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第七條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以及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核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 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資源,企業依法享有使用權,其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國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的土地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設置的學校、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衛生規劃,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濟,并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國內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捐贈的財產用于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并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第十六條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被拆遷的,補償安置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華僑子女回國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和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或者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退休(離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離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文件。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系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并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系。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勞動關系、停發工資或者責令退學,并且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獲準出境探親的,在批準的假期內,其工作、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按照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 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在境外有養老金、撫恤金等需要領取的,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可以根據其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經辦僑務專項經費的機構、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截留、私分僑務專項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僑務專項經費,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